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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6月1日起,《关于基金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标志着基金专户“一对多”业务正式启动。
一、关于客户的身份。
《规定》第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很明显,对于“特定客户”,可以明确量化的条件只有一个:钱,100万元。“门槛”从“一对一”专户理财的5000万元骤降到100万元,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是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或其他?
再者,如资金的背景、性质等,也没有要求。当今社会流行一个潜规则: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的,都可以做。100万元门槛并不高,尤其是在基金行业中。由于《规定》没有对客户的身份进行限制,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基金从业人员只要能拿出100万元以上的资金,就可以参与“一对多”了?那么,这种产品是否有“老鼠仓”的嫌疑呢?
证券从业人员不可以买股票,但是可以买基金,因此应该也可以参加专户理财,也可以参加“一对多”业务。说实话,如果有这等好事,谁都愿意参加。
二、关于公平交易。
《规定》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都是原则上的规定,还是在指望基金公司自律。就实际情况来看,基金公司自律的效果可能不一定理想。这方面,无论是近期,还是过去,都可以找到例证。
《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基金公司管理了两类资产:公募的和私募的。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两类资产持有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公募的投资者只能够知道自己资金的运用情况,可私募的投资者却能够知道两大类资金的使用情况。信息公开是最好的监督,信息披露机制不全面,有效的监督就无法实现,公众对能否实现“公平交易”的担忧就无法消除。
三、关于投资限制。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规定》的第十二条写道:“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同样是双“10%”,但后一个“10%”的内涵变了。同一个资产管理人,管理公募、私募两类资产,两类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分别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这一变,问题就出来了,因为合计之后是“20%”。
1.《规定》的第十二条与《办法》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是两条有显著区别的陈述。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区别?
2.从《规定》的陈述方式来看,没有把“一对多”看成为基金。但“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从本质上来看不就是基金吗?否则怎么可以成为基金公司的业务呢﹖
3.有业内人士的解释是:因为有了“一对多”,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规模增大了,所以要放开一些。这种解释根本就站不住脚。“一对多”的客户可能很多就是原先公募的客户,怎么可以看成是增量呢?而且资产达到了多少就要搞两个“10%”呢?有可以信赖的论证和依据吗?如此来看,将来5家基金公司就可以基本包下一家上市公司。《规定》中的后一个“10%”,只会让市场更担心利益输送,因为投资上限的提高,进一步增加了运作某些股票的便利性。
(作者为银河证券研究所基金研究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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