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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众筹办法征求意见:基金可备案参与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松壑 北京

  众筹平台禁止联营P2P

  有关股权众筹的监管框架正在明确。

  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私募类的股权众筹业务监管征求意见。

  这意味着,当下业内较为关注的股权众筹行业的监管框架正在加速形成。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概念,办法将其确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同时,办法还对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监管方式、合格投资者、禁止行为等要素进行了明确。

  备案制监管

  根据办法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将施行备案制管理。同时中证协将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证资本)负责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但其亦表示,“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在业内人士看来,中证协不对股权众筹平台及资金做出认定或保证,是监管层当下强调市场化监管思路的延续。

  虽然如此,但办法亦对股权众筹平台设定了相应的准入门槛。

  其中平台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具备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而在合格投资者准入上,其监管标准与此前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办法)相比将有所放松。

  根据办法规定,除私募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外,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均可参与股权众筹平台项目的投资。

  而在机构方面,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和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也将成为合格投资者。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办法仅针对私募股权众筹做出监管规定,因而对当前京东金融等广义的非股权类众筹平台的影响较为有限。

  而针对此次的股权众筹监管的“私募特质”,中证协则解释为与上位法冲突有关。

  “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中证协表示,“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

  券商基金可直接参与

  在私募股权平台的监管方式上,《办法》以类似负面清单的方式提出了相关要求,其中“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为关联方融资”成为被禁行为之一。

  同时,众筹平台的禁止项还包括“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等行为。

  “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推介还是在满足私募监管‘不向非特定对象’推介的要求。”北京一家中型券商互联网金融研究员认为,“不过如果推介必须在注册用户封闭下运行,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众筹项目的流量,所以平台公司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吸引高净值人群实名注册。”

  此外,“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也成为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行为。

  这或意味着,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只能在P2P业务与私募股权众筹业务二者中选择其一。

  “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中证协表示。

  而针对众筹平台的违规行为,中证协将贯彻自律监管原则,同时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中包括不限于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此外,针对券商、基金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其亦可通过备案直接开展。

  “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中证协表示,“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附录: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 【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 【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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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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