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草案对其调整范围有哪些修改
2012年08月12日23:22
来源:中证网-中国证券报
基金法修改在调整范围方面,主要是将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即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根据目前私募基金的现状和人们的理解,对本法调整范围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的私募基金纳入调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不少居民希望参与证券投资,以分享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成果。但由于公募基金人数众多,且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居民,特别是具有一定实力的居民不愿意参与公募基金的投资,他们愿意将钱交给一些他们信得过并能控制的民间高手,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形成了一批所谓的地下私募基金,这部分基金的管理人与投资者大多希望其基金运作能浮出水面,合理合法生存下去。修改基金法,首先要通过合法的地位和必要规范使这部分基金纳入法律调整。
同时,目前在证券市场还活跃着一批阳光私募基金,严格来说,这部分基金不属于基金法规范的基金,只是业界对于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资金信托的一种称谓。按照目前的体制,这种阳光私募是由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银监会负责监管的。按照目前的立法体制与思路,这部分私募资金是信托关系,不能直接纳入法中,但是如果这些阳光私募的管理人或者信托公司认为有必要,或者认为按照基金法规定的模式更有利于操作,他们也可以将现有的阳光私募予以结束或进行必要变更而纳入基金法,成为证券类私募基金。
第二,股权私募基金部分纳入调整。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的所谓股权私募不是基金法规定的私募基金,因为他们大多数虽然叫私募基金或者说是PE基金,但本质上属于从事股权投资的公司与合伙企业,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实实在在的企业,都在工商登记机关作了登记。因此,这部分机构及投资行为并不必然纳入修改后的基金法。排除这部分机构以外,新设立的基金即便从事股权投资也应当纳入法律调整,因为他们是依据基金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属于本法规范的私募基金。
对于这部分基金纳入基金法也存在一个问题,即由于这种基金投资于未上市股权时,有一个投资于什么公司股权的问题。依据公司法,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记名,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法律要求其在登记时要登记股东姓名与法律地位。由于基金的本质只是一块信托财产,没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因而难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作为股东进行独立登记。为此对于基金投资于股权需要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即对于纳入基金法调整的基金只能是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不能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要么基金不能投资,要么投资就必须要求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方可进入。
第三,私募衍生品基金纳入要依规定。私募衍生品基金,即由一定机构发起,募集投资者资金专门从事这类衍生品投资的基金。由于衍生品交易对象的风险比较大,其投资方法与一般的证券投资有较大的区别,基金资金中能投入操作的比例有较大限制,对这类基金的投资限制比一般的证券投资更为严格,操作方法上也有特殊要求。对于这部分基金虽然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且与相关方面的监管也不产生矛盾,草案并未将其作为直接纳入本法调整的品种,而是规定对于这部分基金是否纳入,要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有规定时即可纳入本法调整,没有规定时不能纳入。
第四,可能产生的新型私募基金。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也是一种投资工具,利用这种工具可以进行任何实业或者财务投资。在上次立法中,虽经多方努力,最后通过的法律仍将从事产业与风险投资的基金(现在也有将其中持有标的为股权的称之为股权基金)排除于法律之外,使本法只调整所谓的证券投资基金,这不仅影响到基金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基金这种方式的有效利用。虽然本次修法对调整范围作了必要的充实,但对于上述认识分歧和体制仍未发生根本改变,仍不能将全部私募基金纳入调整。特别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领域需要借用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例如一些机构在投资经营中设立矿业投资基金、影视艺术投资基金、并购基金、期货基金等。对于这类基金,一是它们本身设立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研究,二是目前操作规范还不够成熟,三是对于它们与发生认识分歧的相关方面是否存在业务交叉还需要作必要的区分,故对这部分基金目前不方便直接纳入法中,以免引起误解。为此,草案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即对这类可能生产的新基金是否纳入本法调整,也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规定的即可直接纳入调整,没有规定的暂不纳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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