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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草案“松绑” 私募监管“阳光化”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1年02月22日08:10

  公募与私募之间“庙堂之高”与“江湖之远”的鸿沟,正在被穿越。

  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1月中旬,《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各基金公司等相关机构,征求各方意见。

  此次修订草案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符合条件后,他们也可以开展公募业务”,2月21日,上海某合资基金公司总经理告诉记者,关于这项内容之前讨论过几次,现在才尝试推行,但草案中所指的私募,仅是私募中的一小部分。有业内人士表示,对于目前如火如荼的私募股权投资(PE),并不在“公募化”之列。

  对此,私募人士告诉记者,做资管业务的一定要学习了解监管意图,尽量提前做到完善,“但对于未来不专注做这块业务的机构,他们可能会谨慎扩大自己的规模”。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草案对公募基金股东范围进行了拓宽,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此外,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公募基金不能投资其托管行、股东相关股票也获得一定空间。

  “招安”私募

  《修订草案》中,为私募基金开辟了一个新的章节——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

  该章节中,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除了“非公开方式募集”,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证券投资品种”也在第二条中被扩充为——“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所谓的阳光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都被基金法纳入监管范围”,业内资深人士向记者表示,私募只是一个大概念,目前只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体系,而且还是分类进行管理。

  有市场传闻,经过此次修改后,之前没有被纳入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

  但是,也有私募人士向记者透露,“听说PE方面,由于发改委不同意,就没有放进去。”

  修订草案中,第七十五条之十三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总体来说,私募还是比较草根的”,私募人士向记者表示,但至少,目前排名靠前的近20家私募基金,对此还是很关注,并有长远打算。

  基金人士告诉记者,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刚开始推行,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完善的复杂过程,“但监管私募基金,对市场来说是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对于陷入成长瓶颈的私募而言,被纳入“正规军”亦为其成长开辟路径。

  有基金公司高层向记者表示,私募基金作为一个有特色的市场,在中国会存在,“但没有办法很大很快速地成长”。

  在其看来,一方面私募缺少“真正好的客户”,另一方面“私募缺乏差异化”。因此,当私募遇到成长瓶颈,“除非转成公募”。

  全面“松绑”

  “修改草案”中放射出的宽松信号,从基金公司股东方,一直延伸至基金公司员工。

  首先,草案对基金公司的股东范围限制,已不再全部局限于“金融机构”,而是“主要发起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和长期投资理念”。其次,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方面的放松。

  “可能业内比较关心的,还有基金相关利益方的放松信号”,一位基金高管告诉记者,关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以及基金对其投资托管行、公司股东相关股票投资的规定也有所放松。

  修改草案的第十七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再次,股权激励也在新基金法中有路径可循。

  修改草案的第十四条中提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基金员工持股,业内人士表示,“这为基金业留住人才,提供了强有力的解决方法。”

  最后,现有《基金法》中,对公募基金投资重大利益相关方股票等限制,也得到一定宽松空间。

  修改草案的第五十九条之一规定,“公募基金投资托管行股票、股东承销股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被豁免,但应当遵循防范利益输送、有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但基金人士表示,“放开对重大关联交易的限制,对基金操作而言是有利消息,但即便是在‘披露原则’下,也很难做到和之前同样严格的监管。”

(责任编辑: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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