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改小组成员李曙光:新《基金法》进一步显现监管部门“准司法权”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通过,2004年6月1日实施。这部法实施了8年之后,现在要做重大修改。今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这意味着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的步伐在加快。按照目前的进程,今年年底就应该能通过。
这部法律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新内容:
1 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私募基金入法是业界非常关注的重大信号。原来的法律是12章103条,一审稿是15章172条,其中专门加了一章,第10章,用来讨论非公开募集资金,也叫私募资金,主要是PE,当然也涉及到VC。
业界对此也有争议,认为私募基金在中国已经存在很多年,没有人监管也挺好,现在为什么要入法?实际上,私募基金在中国存在很多年,机构投资者投资份额在证券市场占比比较大。大致估算的话,公募大概占到48%、私募20%、社保17%、保险15%。
私募基金在不断发展过程中,把它纳入到法律当中,是因为有很多私募基金实际上不是合法化的,也有一些公司假借私募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还有很多私募基金没有法律上承认的方式,也没有一套程序和规则。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都是一个重大的变化。美国多德-法兰克法案中,把达到1.5亿美元规模的私募基金纳入到证券监管下;1.5亿美元以下、2500万美元以上纳入到州监管部门监管。中国对于证券市场应该也是一样的,为进一步推动私募基金发展,将私募基金入法是十分重要的。
2 另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就是基金的组织形式。基金组织形式原来只有契约型,这次增加了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合伙型。在原征求意见稿当中,契约型另外增加了公司型和合伙企业型,这一次改成叫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合伙型。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我个人的看法,叫公司型也好、合伙型也好,或者叫理事会型、无限责任型,实际上都是契约型的。它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所以我觉得一审稿还有进一步修改的余地。但不管怎么样,新的变化增加了基金的组织形式,便于投资者选择。同时,能够更好地保障一些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对于基金起到监管、制约和制衡的作用。
3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有松有紧”,对部分证券市场基金业的发展采取了推进、认可、引领的规定。例如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专门规定,要实行专业人士的直接持股。即,基金经理将来可以作为管理员工对公募基金直接持股。这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基金管理人的国有成分,类似国有企业引入私人股份,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这是很积极的信号——原来公募基金是不可能有私人入股的,都是法人作为股东。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主要是为了建立长效激励机制;从股权结构变化角度来考虑,未来公募基金私募化的可能性也是有的。
另外,原来法律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从业人员的配偶、基金利益相关方不能直接持有和炒卖股票,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当中规定,只要基金从业人员本人以及配偶、利害相关方,没有利益冲突行为,可以自由炒卖股票。这一条和目前《证券法》第41条仍然有冲突,下一步还要相应地修改、调整《证券法》关于从业人员不能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这也给业界解了一个套。业界现在许多从业人员在持有、买卖股票、债券、或者基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把这种业界普遍的行为,或者暗地里的行为进行合法化。只要没有利益输送行为,只要没有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都是可以的,当然也要相应地建立一些制度,包括事先申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管理、以及处置制度。
原来的法律对于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基金从业人员利益输送的行为,挪用资金的行为、混充财产的行为、内幕交易的行为,是没有针对性条文的,这次立法当中,加了非常多条款是针对这一块的。众所周知,业界最近这些案子出得比较多,几个案件包括李旭利案、张超案等,都涉及内幕交易,最近可能还会有一批案件要披露出来。
证券市场实际上与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明星基金经理的行为、取向、示范效应密切相关。最近这些案件的发生某种程度上,也和以前的法律不是特别清晰有关。现在这个法律越来越有操作性,越来越明确了。
《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某种程度上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某种准司法权,包括对MSN、QQ,以及网络的监控制度、留痕制度,对账户限制查封、查阅制度。下一步在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通过之后,这些手段、效果、威力将会逐渐地显现出来,它会进一步释放一种非常清晰的信号,给基金从业人员建立明确的预期:如果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信息误导等等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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