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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约分红对基金投资者的意义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书 之
2010年04月14日07:16

  基金分红是基金持有人获取投资回报的一种重要体现方式,包括分红型基金在内的不少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中加入了较为明确的分红契约条款。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方必须遵守契约,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信托责任,按契约规定进行收益分配。按契约分红对投资者的实际意义,会根据投资者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机构投资者来说,可以合理避税,对于普通个人投资者而言,也是平抑基金波动的方法,而且给了个人投资者再次选择的机会。

  基金公司在管理分红型基金的过程中,目标是做到“趋利避害”,利用好开放式基金分红兑现收益,降低投资者风险的功能,与此同时要降低基金分红前后买卖股票的冲击成本,降低分红对基金投资业绩不利的一面影响。

  当然,分红实质是收益资产向储蓄转换,如果投资者投资基金主要是为了获取较长期的增值,那么可选择保留基金的收益性资产。基金契约可以设计少分红或不分红,投资者可以选择红利再投资。作为基金公司而言,只要严格遵守契约中的相关规定,在分红时机和分红金额的选择上就有足够的自由。  

  基金分红是基金持有人获取投资回报的一种重要体现方式,包括分红型基金在内的不少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中加入了较为明确的分红条款,从而将基金的收益分配行为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契约行为。

  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方必须遵守契约,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信托责任,按契约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从这一点上看,按契约履行分红义务对投资者的意义已不仅仅在于投资者获得多少分红收益,而在于这一行为本身对信托责任和契约精神的强化,以及对基金持有人长远和根本利益的保护。

  契约是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对于基金分红是否真正符合投资者利益以及如何设计更为完善的分红制度,基金业内以及投资者之间的意见一直是见仁见智,而由于中国基金行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包括分红在内的各项制度确实有健全完善的必要,但其前提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契约的规定,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基金管理人违背契约的借口。因此,基金管理人分不分红、何时分红、如何分红的首要依据就是基金契约中的分红条款。

  首先,基金契约是契约型基金存在的基础。目前我国基金公司所发行的产品均为契约型基金,它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而《基金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其次,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契约中的相关约定进行收益分配。我国《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第三,分红条款的逐步完善从契约角度加强了收益分配的规范性。2009年4月证监会向基金公司下发了《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对基金契约中的分红条款设置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分红指引》规定:明确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即应以基金期末可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而期末可分配利润指基金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明确分红时间,要求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须约定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确定分红条件为“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规定基金合同不能约定“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等易生歧义的条款。

  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早就对基金产品的收益分配有了明确的规定,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也对基金分红条款的设置细节进行了完善,基金管理人完全有条件制订出规范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方案,而投资者也应该能够依据基金契约获取分红收益。

  按契约分红对投资者有积极意义

  分红对于各类投资者的实际意义,会根据投资者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首先,对机构投资者来说,额外避免了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明确规定了两条和基金分红纳税有关的条款,一条是“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机构投资者取得基金分红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而赎回基金获得的收益则需要交纳所得税,在2008年税改之前,一般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税改之后一般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另一个条款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申赎基金的差价收入要征收营业税,分红收入则是免交营业税,金融机构一般营业税税率为5%。

  从机构投资者税收制度来看,机构获得现金分红收益要比赎回开放式基金获得差价收入少交纳所得税,金融机构还额外少交纳营业税,对于保险等大笔投入资金买入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来说,分红具有非常重要的合法避税意义。

  其次,对于普通个人投资者而言,尽管没有象机构投资者那样的可以避税,但也是平抑基金波动的重要方法,不仅给投资者一个无成本赎回部分开放式基金的机会,而且给了个人投资者再次选择的机会。

  投资者在选择分红型基金的时候,一个重要原因是看中了基金契约中的分红条款,在基金获取一定收益或1年的阶段,将基金已实现收益的一部分以默认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因此,基金公司在投资运作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基金契约中的分红条款,及时足额兑现基金分红承诺。

  开放式基金分红相当于让投资者无成本地部分赎回了一只基金,如果一只100亿份的基金,单位净值为1.6元,其中0.5元一次性进行现金分红,如果按照0.5%的赎回费计算,可以为投资者节约2500万元的赎回费用,对投资者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节约。

  开放式基金分红还给了投资者一个重新选择的机会,如果这个投资者继续看好这只基金未来的表现,投资者可以选择红利再投资;如果这个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其他基金的表现或其他基金公司的基金,可以用分红后的现金投资其他基金;如果这个投资者看好银行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产品或其他理财产品,也可以进行相应投资;如果这个投资者觉得股市风险大,还可以投资债券市场、债券基金或直接存在银行,投资者拥有对分红方式选择和分红后如何投资的自主权。

  基金公司如何管理好分红型基金

  在基金类型细分中,将基金契约中有分红条款的基金归为分红型基金,目前国内500多只基金中,有超过100只基金有基金年度最低分红比例条款,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分红条款更加严格,当收益达到一定程度就进行分红,例如华夏回报、信诚四季红等分红特色明显的开放式基金。

  基金公司在管理分红型基金的过程中,目标是做到“趋利避害”,利用好开放式基金分红兑现收益,降低投资者风险的功能,与此同时要降低基金分红前后买卖股票的冲击成本,降低分红对基金投资业绩不利的一面影响。

  首先基金公司要努力把握好开放式基金分红的时机,给老基金投资者一个在相对高位兑现基金收益的机会。

  从考察指标来看,基金公司可以综合考虑股票市场的平均PE和PB水平,在PE和PB水平偏离常年平均水平以上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进行开放式基金分红。在股市震荡行情中,及时兑现收益进行分红有利于提升开放式基金的投资业绩。

  其次是基金公司应该避免在股市连续大幅上涨阶段进行分红,例如2006年四季度到2007年三季度之间的分红,股市大幅上涨中进行分红,降低了基金仓位,不利于基金业绩的表现,特别是在大批投资者借开放式基金大比例分红纷纷投资的时候。

  第三是基金公司要减少分红中卖出股票兑现收益的冲击成本,这就需要基金公司尽量避免一次性大比例分红,通过多次,每次少量分红方式,有利于降低基金分红的冲击成本。华夏回报就是一只经常分红而且长期业绩表现优异的基金,该基金2003年成立到2008年5年的时间里分红了40次,该基金截至2010年4月12日的累计单位净值3.399元,长期业绩表现优异。

  最后即使是开放式基金要一次性分红规模较大,基金公司也要做好降低基金分红冲击成本的准备,提前制定好减持股票准备分红的计划,在实施中注意降低冲击成本。

  海外基金分红的借鉴

  海外基金市场由于制度不同,在开放式基金分红上的规定和做法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合同制共同基金的美国,由于税收制度的原因,多数基金都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分红,而契约制下英国、香港等地区,则是依照契约中的分红条款来决定基金是否分红。

  在美国基金市场,规范共同基金运作的《投资公司法》对基金是否分红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基金只有盈余才可以分红。税法对美国共同基金的影响比例大,税法规定“共同基金每年把至少98%的盈余分给投资人,否则该部分盈余要征税。”而对盈余证税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基金的业绩表现,因此美国基金公司一般都按税法要求分红,分红后税务的责任就在投资者身上了,不在基金公司身上。

  在英国基金市场,卖给英国投资者的离岸基金不一定要分红,离岸基金分红的部份只是基金在期间所赚的股息及利息收入,资本利得包括卖出股票所实现的利润部分无须分掉。英国投资者对来自基金的红利收入和申购赎回价差收入一样纳税,因此不是特别重视分红。在香港基金市场,税法关于基金投资相对简单,基金是否分红对基金本身及投资人没有什么税务影响,基金一般也不进行分红。

  但无论在英国还是香港地区,如果契约中规定达到一定条件下,基金公司比例对基金进行分红,那么这些基金也会按照契约的要求对开放式基金或封闭式基金进行分红的。 

  ·链 接·

  关于基金分红的相关规定

  2009年4月证监会向基金公司下发了《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分红指引》对基金分红条件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分红指引》有四项规定:

  (1)明确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即应以基金期末可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而期末可分配利润指基金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明确分红时间。《指引》要求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须约定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确定分红条件为“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此前,基金合同一般将分红条件笼统规定为“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之类的条款。按《指引》,以后基金只要满足会计期末净值减去分红金额不低于1元的条件,即使分红日净值低于1元也需分红。

  (4)规定基金合同不能约定“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等易生歧义的条款。引入“收益分配基准日”概念后,上述条款中关于“投资当期”的表述显得不够规范。2007年基金年度收益分配的争议正是因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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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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