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涂艳
“如果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获准,意味着基民将成为股东,并享有挑选最忠实管理人的权利。”这是一位业内专家对公司型基金最通俗的解释。
确实,在此次历经2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基金的组织形式被规范为三类: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此举被视为行业内的重大突破,也是我国基金行业在不断发展、走向国际化的标志之一。
目前,国内现存的700余只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即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以财产信托的方式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管理人有基金公司担任,托管人负责保管和监督基金资产,而投资人即持有人享有基金收益并且交付管理费等费用。
与国内相比,全球最大的基金市场——美国基金市场的基金均采用公司型组织形式,二者本质区别在于公司型基金的股东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组建公司形态后向外聘任管理人(投资顾问)和托管人。
看似简单的三方关系,因为组织形式的变化发生了角色的变化,国内基金真的具有打破传统的必要吗?
业内法律专家介绍,公司型基金中,董事会作为投资者的利益代表者对基金投资决策等享有决策权,更加限制了管理人的控制权。同时,在对管理人的监督上,契约型基金由管理人决定,而公司型基金由独立董事和公司股东大会监督,减少了管理人滥用职权的机会。
国内基金行业其实远不止12年的历史,在1997年的暂行办法之前,国内即出现在上交所上市的淄博乡镇企业基金,也是我国首家封闭式公司型基金。然而最初的尝试被证明不适合中国国情。
“大到行业的基金黑幕,老鼠仓,利益输送,小到基金业绩的不稳定性,近到行业人才的流失,远到八卦新闻的泛滥,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形象遭受了不小的打击。”一位业内资深基金评价人士叹息。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赋予权利的滥用和公司治理的不完善或许将我们逼到了制度创新的边缘。
除此之外,契约型基金的持有人对基金决策很少有发言权,对于基金合同和条款也没有选择和修改的权利,而公司型则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驶相关权利,甚至替换不合格和不忠实的管理人。
在国外,法律对忠实管理人提出了很高的监管要求,包括基金经理个人交易限制、合规程序和信息披露等,例如美国1994年投资公司协会成立了专门的咨询团来审查基金经理的个人投资行为,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证券、购买私募证券、管制期间、短期交易利润、赠与和担任董事等都被明令禁止,而诸如此类都正是国内基金亟须借鉴和完善之处。
同时,国内施行公司型基金也具备充分的可行性,据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对于设立公司型基金制度,法律早已预留了空间。
当然,在看到公司型基金发展空间的同时,由于国内传统及现有基金公司的偏好,契约型基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但是如果契约型基金能够强化基金监督,可以增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同时根据契约型基金在国内发展的问题,借鉴公司型基金的相关制度,都是改善整体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的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