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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正 私募基金有望“登堂入室”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王传晓 陈捷
2011年03月14日09:50

  公募私募相融合

  在新基金法修订草案中,第七十五条之十三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这也是为今后私募向公募转型开了一个口。”李振宁告诉记者。

  但在其看来,短时间内很难看到私募向公募的转变。

  “私募要去做公募的业务,首先是要符合基金法里对公募基金的要求。同时公募基金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必须是分开的,防火墙一定要建好。因为私募是可以‘二八分成’,公募只拿管理费,利益上的差距太大了。”

  但也有私募人士表示,即便是私募可以有渠道开展公募业务,“很多私募不见得愿意做,公募规模很大,而私募盘子相对较小,也可以取得比较好的收益,管私募20个亿和管公募100亿,收益是差不多的,但付出的劳动是不一样的。”

  而另一个疑问也随之而来,公募和私募今后会不会陷入同质化竞争的境地。

  “对于公募和私募来说,竞争的都是投资组合,私募的优势,只是一个船小好调头,只有博弈的优势,而这也就不是长期投资者应有的方向,都是短线投资。”李振宁表示

  这与国外的对冲基金完全不同。

  “国外的私募基金都是对冲基金,可以使用各种杠杆,风险会放大很多,反过来收益也会大很多。”李振宁告诉记者。

  而在目前监管体系下,阳光私募因为是通过信托开户,而信托是不允许开股指期货账户,因此阳光私募目前不能参与股指期货。

  公募变堵为疏

  本次基金法的修订,也为公募基金带来了许多改变。

  在修改草案的第十七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公司的股东限制也得以放松。按照之前的规定,基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为金融机构,而在新基金法框架下,这一要求被调整为“主要发起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和长期投资理念。”

  而股权激励也在新基金法中有路径可循。

  在修改草案的第十四条中提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基金员工持股,业内人士表示,“这为基金业留住人才,提供了强有力的解决方法。”

  李振宁向记者表示,“新基金法的规定,公募基金实施员工持股,占总股本的5%以下,不用报证监会。5%以上的,才需要证监会审批。对于一个比较大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5%也不是一个很小的数字。”

  但也有公募基金高层表示,股权激励只适用于创业时期,而不是公司与明星基金经理之间。而且“不要拘泥于激励的形式,应该更多关注到无论做什么事,个人风险和收益都是成正比的”。

  在其看来,如果股权激励被推行,“是好事也是进步,但这不是唯一的办法。资产管理行业,应该以人为本,寻找合适的奖励,而股权激励是已经穷尽的激励办法中,剩下没有被使用的。”

  而在新基金法中,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也从禁止变为放宽。

  在修改草案的第十七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这将产生积极影响,基金从业人员能够买股票,对于避免老鼠仓起到积极作用。像基金经理拥有投资股票经验,一年也有几百万的收入,不能投资股票,只能去想些别的办法。”上述私募人士向记者表示。

  而在李振宁看来,“国外实行的是申报制度,或者买的股票有一定的锁定期。基金经理可以操作自己的股票,但前提是信息是透明的,公司内部大家都能看到,都能监督。”

  而在新基金法中,对公募基金投资重大利益相关方股票等限制,也得到了一定宽松空间。

  此次修改草案的第五十九条之一,规定了“公募基金投资托管行股票、股东承销股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被豁免,但应当遵循防范利益输送、有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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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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